2020/7/21
证明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经过几次修订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延续了同样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作出完善外,还增加了当事人对举证达不到要求时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首次明确了证明责任由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两部分组成;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确定)的一般原则。2019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已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民事证据规定》在强调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分工进行了重新调适。因此,本文对《民事证据规定》中证明责任及相关制度进行梳理,以期为广大法官提供参考。
一、双重含义下的证明责任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
由于《民诉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含义和分配原则作出了规定,因此《民事证据规定》未再重复,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适用《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也即,诉讼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或反驳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重点在“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需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重点在“证明”待证事实(法律关系)。《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由主张(主张法律关系产生、消灭、变更等)方当事人承担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双重含义下的证明责任制度既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举证,证明其主张和反驳;也规定了经过审理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据此作出裁判,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即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适用。
二、证明责任作为行为规范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一部分即对当事人举证作出了规定。首先,强调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对各种证据的提交规则和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其次,完善了当事人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是建立在辩论原则的基础上的和证明责任直接相关的制度,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后果,因此,需要当事人对自认及其后果有着清楚的认识,此次修订对明示自认、拟制自认、委托代理人自认、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自认的限制与限制自认以及自认的撤销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另一个和证明责任相关的制度是免证事实,本次修订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免证事实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使其更加合理。
三、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要求法院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证明责任理论本身蕴含着正当程序的前提,即当事人只有在穷尽了举证手段后,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院才能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因为证明责任事关重大,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及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因此,需要尽可能地查清案件事实,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而这需要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对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利,需要时可以进行释明;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我国民事诉讼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很多民事案件都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当事人取证能力较律师弱,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在完善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重申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规定了具体的申请程序;《民事证据规定》还按照证据种类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细化、可操作性的规定;完善了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规定;对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义务、鉴定意见异议的处理、鉴定意见出庭费用的预交等相关理论和实践继续解决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补充规定和进一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四、证明责任的释明是法院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前提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是对法院承担举证责任释明义务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阐释,人民法院的举证告知义务是其适用举证责任原则判决案件的前提,法院没有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使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的,二审法院可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因此,诉讼中,法院应尤其注意释明权的行使,告知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明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指导当事人积极举证。
五、基本事实是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范围
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会遇到某一具体事实是否应适用证明责任制度以及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因此,需要明确证明责任适用的事实范围。案件事实分为主要事实(基本事实、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和无关事实。其中证明责任的适用领域仅限于基本事实。其他相关事实或由于存在于基本事实之间的吸收关系,而被吸收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中。而基本事实是建立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因此,诉讼中首先需要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将其“解分”为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然后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一般原则,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主张侵权成立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对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证明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及交付的事实。其中,法官还需要承担“翻译”的职责,将生活事实“归入”要件事实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明确。
六、正确认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证明责任的适用基础
《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样的修订在删除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规定的同时,也是对证明责任适用基础的明确。根据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被认为是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的逻辑起点,决定着法院案件的审理范围,决定着法院裁判和既判力作用的范围,决定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在诉讼中的地位尤其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标的的含义,但是一般认为旧诉讼标的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符合我国实践的诉讼标的理论,司法实践也予以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因此在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就应当明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基于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的内容,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举证。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方向,还会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的正确性。因此,需要首先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确定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承担。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