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8/17
【案情】
2020年上半年,我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全国实施管控措施,出行需要出示身份信息、行程轨迹、健康码等具体信息。逃犯王某远在外地,感觉寸步难行,难以继续外逃,于是跑去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分歧】
对于王某的行为能否定性为自首,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自首的认定要求嫌疑人自动投案,更为侧重于嫌疑人自身的主观选择,本案中,嫌疑人虽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供述罪行,但是出于无奈之举,在嫌疑人的主观意识中由于严格的管控措施自己马上就要被发现,这是一种主观上的被迫且唯一的选择,故不宜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本案中,王某虽迫于疫情管控政策的压力投案,但客观事实上来讲,出行受阻和人员排查并不会一定导致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更多的是出于心理压力而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且之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罪行,适宜认定为自首。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争议的关键为如何定义“自动投案”,笔者以为有以下两方面:主观方面必须出于嫌疑人的自主意愿,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嫌疑人只要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自主的而非被强制的进入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的控制中就能满足主观方面要求;客观方面上,要求嫌疑人是在有选择的余地下做出的投案决定,区别于若当时情况表明,嫌疑人如不投案也必将被马上抓获而使得嫌疑人被迫的主动投案。
在本案中,嫌疑人王某首先迫于管控政策和排查的心理压力下,作出了主动投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自主的进入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其满足自动投案的主观要求;其次,王某在当时情况下并非是客观意义上的毫无选择,出行限制和人员排查也并不必然导致王某被抓获,王某有能在城市里斡旋藏匿的机会,但其选择向公安机关投案,可以认定满足自动投案的客观要求。
第二,从社会效益来看,在王某能够自觉归案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况下,宜认定为自首。一方面其确实节约了社会的司法资源,对司法机关抓捕嫌疑人、取证、了解案情等减轻了不小的阻碍,另一方面,对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也树立一个很好地典型,体现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倡导积极投案自首,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方针政策。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宜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年8月13日 来源:中国法院网